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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失信成本,让信用惩戒更具强制力
2019-04-11 08:38:54 来源:《 人民周刊 》(2019年第5期)
应将信用立法列入人大立法规划,制定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解决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推动信用惩戒措施的强制落实。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信用者昌,无信用者亡。但在传统价值观逐渐淡薄的当今社会,失信问题愈发突出,信用危机日益严峻。

为解决信用危机问题,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国家有关部委亦颁布了部分信用联合惩戒备忘录,旨在以此为据对失信行为人实施信用惩戒。但是,上述这些文件效力层级偏低,且相关规定较为零散,尚无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落实,信用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信用惩戒强制效力不高,导致社会对信用惩戒措施的合法性存在很大争议,文件提出的很多惩戒措施也难以落实。比如,对拒绝履行司法裁决而采取限制乘坐高铁、飞机等惩戒措施,虽有国务院文件和司法解释为依据,但是铁路部门与民航部门对地方有关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不予认可,使信用惩戒规定形同废纸,失信行为无责或成本较低。一言以蔽之,信用惩戒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成为制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性障碍。

发达国家均有立法制约失信者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要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的整治。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

业内专家认为,一个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征信业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条件:一是其发展是否符合征信的基本规律和发展态势;二是征信能否在不同领域有效地甄别风险,其征信产品是否能激发和满足市场需求;三是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等权益是否能得到有效保护;四是信用意识是否在全社会得到有效普及。

十多年来,金融机构建成了我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基本覆盖了全国范围内持牌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深化,在持牌金融机构之外,一些准金融活动或类金融活动,也形成企业和个人的负债,并对经济金融发展形成重大影响。然而,受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核算基础、管理体制、技术能力、队伍素质等众多因素的制约,债务人负债信息难以做到全覆盖,现阶段只有加大失信成本及信用惩戒力度,方能遏制失信人的不良行为。

“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其派生的信用惩戒机制,均建立在较为完备、系统的信用立法基础之上,且普遍具有信用惩戒依据的合法性。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诚实借贷法》以及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等,均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单的设置、范围、管辖、公开、救济等内容和程序规则系统完整地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为信用惩戒提供了充分依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说。

据了解,世界范围内较为常见的个人征信体系分为三种,一是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模式的个人征信体系,又称公共模式或中央信贷登记模式。这种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二是以美国为例的市场主导模式的个人征信体系,又称民营模式。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主导模式的个人征信体系,会员向协会信息中心义务提供由会员自身掌握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同时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在发达国家,征信法律体系一般由十几部甚至几十部法律组成。以美国为例,美国与征信相关的法律大约有17部之多。”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任森春称,德国的信用信息局负责收集个人的信用信息,失信者的记录将被信用局保存和公示,期限为5年,个人破产记录被保存和公示的时间为30年。另外,有过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客户在此后的生活中会碰到很多困难,如,申请贷款时会被拒绝或者支付高利率,要想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些大件商品时也会被商家拒绝。

英国则通过加强对欺诈事件的调查和曝光,以名誉、经济和刑事等惩罚措施促使人们遵守法律,保持诚信。例如,伦敦的地铁都是自动检票,对逃票者会加倍罚款。纳税也是自觉的行为,一旦发现一次逃税,可能历年的公司账目都将被迫接受调查并课以几倍几十倍的重罚。个人失信记录被信用局保存和公示的时间为6年,个人破产记录被保存和公示的时间为15年,这样形成了长期的威慑力。

借鉴国外经验,完善信用惩戒立法

高子程说,目前很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和严厉的失信惩戒机制,让守信者因守信获得回报,让失信者因失信受到惩罚。国外设计失信惩戒机制时,都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失信的成本一定要超过失信的收益,守信的收益要大于成本。为此,在今年两会上,在借鉴国外一些先进法治模式的基础上,他针对如何健全我国信用惩戒制度提交了议案,建议加大失信成本,以推动社会诚信法治体系建设。

高子程在议案中提到,应将信用立法列入人大立法规划,制定中央层面的统一立法,解决信用惩戒的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推动信用惩戒措施的强制落实。鉴于立法程序较为严格和漫长,他建议尽快出台相关条例或决定,以便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从而使全社会养成基于诚信而自觉守法的习惯。中央层面的信用立法需充分总结地方立法经验,当前河北、上海、湖北等地已经或正在推动信用体系立法,地方立法经验可以为中央立法提供借鉴,同时也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另外,立法应明确惩戒尺度,设置明确统一标准,同时还应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数据共享法律依据。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博导陈晶莹认为,我国应当认真研究借鉴比较国外发达国家个人征信体系模式,尽快制定有关信用惩戒的相关制度,结合我们征信体系建设的实际情况和征信市场供需状况,从个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估到应用等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加快推进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使之在更多经济领域发挥作用。

在设计失信惩罚机制时,还应考虑到给失信者以生存空间和改过的机会,要合理“量刑”。失信惩罚机制的“量刑”应基于对大众进行震慑作用和教育的效果而设计,使之尝到因失信而受到惩罚的严重后果,达到教育失信者的目的,例如各国对个人失信记录和个人破产记录等负面信息的保存都有一定期限的规定,但这决不是想将失信者一棒子打死,而是让其付出惨痛代价后给予改过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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