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梅尼特 违规招处决
————搬自家石头砸自己脚
一日经商,终生行商。我一直很困惑,在与日俱增的诸多特许经营案例中,到底是什么让特许经营者得不到约束、看不到警示。
是时下的争相效仿?
是法律的漫长裁决?
还是我国对特许经营者无界限,有钱皆任性?
还有宣传的核心为什么不是展现我们的特有技术和特有服务,加盟就获利,这种误打误导什么时候才能更替为,一日经商、终生行商。
特许者不服务与被特许人,甚至给其设置障碍,直至对质公堂。这是一种本着什么目的的经营?
法院判决:(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36号
赵雅芬与特许人爱梅尼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经销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赵雅芬支付爱梅尼特公司30万元货款,爱梅尼特公司提供相同价值的货物。并且合同到期之后,赵雅芬不得再使用爱梅尼特公司的商标。但是爱梅尼特公司却只提供了价值不到15万元的服装,故赵雅芬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返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处赵雅芬获胜,爱梅尼特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驳回了爱梅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都无任何异议,2012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有效日期向后延续一年,但是合同条款还是不变。赵雅芬向爱梅尼特公司支付的加盟合同款30万元也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爱梅尼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雅芬支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
赵雅芬提供了《客户应收往来流水账》打印件一张,上面记录爱梅尼特公司已支付140640.2元货款。但该打印件上并无爱梅尼特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而爱梅尼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销售发货单》、《批发销货单》以及物流公司的相关运输单据,以证明其向赵雅芬支付574633.8元的货物,因而认为赵雅芬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274633.8元。然而这些发货及运输单据,都没有赵雅芬的签名确认信息。
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对方的签字或盖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能被认可,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雅芬自认收到价值140640.2元的货物,而爱梅尼特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共货物总价款多于赵雅芬的自认,故法院判决爱梅尼特公司返还赵雅芬自认的欠款数额1593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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