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第54条规定了修正后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比较1994年消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修正案主要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赔偿上限、赔偿下限和损害赔偿几部分做出了新规定。
惩罚性赔偿本来是英美法的特色,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一般不会将惩罚性赔偿明文规定在制定法之中。我国本属于大陆法系,但考虑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侧重保护,在1994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时,立法机关将惩罚性赔偿创造性地规定在该法第49条之中。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消法20年的适用过程中,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做出了巨大贡献。
随着消费社会的发展,两倍为上线的赔偿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不足以震撼不良商家。所以,本次修正案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将其提高至三倍。有人认为三倍的赔偿上限似乎也不足以让不良商家“疼一下”,要求将上限比照《食品安全保护法》的规定,提高至十倍甚至更多。
其实,过高的赔偿上限反倒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长远保护。过高的赔偿可能导致商家提高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也可能会引发消费者维权的道德危机,激化消费者与商家的对立矛盾。
为了弥补“三倍赔偿”对于一些价值很小的商品起不到作用,修正案规定将不足500元的赔偿提高至500元。这就在制度上完善了对小额纠纷的维权,是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对此,有学者认为500元下限似乎不够“给力”,应该按照消费者收入的比例和地区经济发展确定下限。
这样的观点是存在问题的,如果将消费者收入或地区差异作为衡量下限标准,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结果。同一个案件中的不同消费者,就是因为来自不同的省市,或者个人收入不同,导致赔偿数额也不相同,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
修正案第54条第2款将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赔偿标准规定为“所受损失2倍以下”,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毫无疑问,这是修正案强调“以人为本”和“消费者至上”原则的体现,将会极大提高消费者维权力度,更为全面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不过,如何界定“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还没有具体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包括在“健康”之内、何为“严重损害”等相关问题应该出台细则。本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竞合,在实践中如何协调这些法律的关系,这都是修正案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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