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儋州市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诚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儋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儋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信用加分扣分、信息公布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和依据企业信用状况开展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认定及采集
第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由开发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股东构成、资质等级情况、主要从业人员的职称、学历、社保、个人履历,以及关联开发企业(该企业的母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以及受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开发企业)等信息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的开发实力、开发业绩、经营管理能力、开发质量信息,以及因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受到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奖励、表彰以及社会贡献等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房地产开发管理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或妨碍行政监督管理等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决定文书、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通报和经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
第七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实行多渠道采集方式,确保企业信用评价的全面、客观、真实。开发企业信息主要采集渠道包括: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开发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等信息;
(二)市住建、国土、规划、工商、税务等房地产开发相关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整改、通报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信息;
(三)房地产行业协会提供的开发企业信用信息;
(四)公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披露并经核实的信息;
(五)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协作机制,定期向市住建、国土、规划、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征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信用系统并进行信用加分或扣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记分及发布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信用评定分值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信用企业。
二级:信用评定分值为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为良好信用企业。
三级:信用评定分值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为一般信用企业。
四级:信用评定分值60分以下的,为信用等级差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信用档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以60分作为基础信用分记分,按照三级信用等级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50分作为基础信用分记分,按四级信用等级核定:
(一)违反建设单位法定职责,所开发项目出现重大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等问题或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工程停工、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拖欠工程款引发民工工资拖欠等,导致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预售商品房,弄虚作假,存在一房多卖、单方毁约行为的;
(三)非法转让房地产,或者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被主管部门认定的;
(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与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新申办资质开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持股30%及以上的)是或者曾经是四级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或者是近三年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开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儋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标准》、《儋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标准》的规定,对开发企业及时进行信用加分或扣分。开发企业申请信用加分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经审核确认后按照加分标准予以信用加分。
开发企业信用分数和信用等级随其信用记分情况的变化而动态改变。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对已经生效的信用信息记录或信用记分有异议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记录和记分认定不当、确有错误的,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法定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公司的,经相关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母、子公司信用关联管理。经批准实施信用关联的,子公司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可按母公司在子公司的占股比例予以信用加分或信用扣分,计入母公司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动态向市国土、规划、税务、工商、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等管理部门抄送纳入重点监管的开发企业名单,并于每年4月将开发企业上年度信用报告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作为各部门对开发企业开展日常监管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长期有效。企业重大不良信用信息(一次性扣分5分以上的信息)公示期为3年,一般不良信息公示期为2年。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届满的,经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已完成整改的,可予以取消公示,但企业信用分数和信用等级不因解除公布而变化。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和房地产行业协会网站及时动态发布开发企业信用信息、信用等级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七条 本着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依据企业信用状况对开发企业实施差异化标注管理,管理类别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类。
第十八条 对一级信用开发企业实施绿色标注管理,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主管部门免于对其开展房地产开发日常动态核查;
(二)其新开工项目免缴应由开发企业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或保证担保,免于出具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
(三)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升级、延续时,对企业开设绿色通道;
(四)优先推荐参与绿色建筑、绿色住区、国家A级性能住宅、康居示范工程项目等评定以及企业评先评优。
第十九条 对二级信用开发企业实施蓝色标注管理,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主管部门免于对其开展房地产开发日常动态核查;
(二)其新开工项目免缴应由开发企业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或保证担保,免于出具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
(三)优先推荐参与绿色建筑、绿色住区、国家A级性能住宅、康居示范工程项目等评定以及企业评先评优。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一般(三级信用)开发企业实行黄色标注监管,实施以下监督措施: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对三级信用开发企业的开发资质和市场行为实施动态核查。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现有资质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待现有项目开发完毕后不得开发新项目的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
(二)其新开工项目应由开发企业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标准缴纳或提供相应的保函;
(三)其新开工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由开发企业出具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
(四)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根据规定参加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差(四级信用企业)和上一年度或本年度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用预警值的开发企业,实施以下红色标注重点监管措施,重点监管时间为三年: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人社、规划、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发出预警,加强日常监管和核查,向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金融管理机构发出限制信贷的建议函;
(二)企业开发资质不得升级,在现有项目开发完毕后不得承担新的开发业务;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企业的开发资质和市场行为实施动态核查。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现有资质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待现有项目开发完毕后不得开发新项目的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
(四)其新开工项目应由开发企业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全额缴纳,不得使用任何形式的担保函补充或者替代;
(五)其新开工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由开发企业出具工程款支付履约保函;
(六)提请市住建部门对该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实行全过程严格监管;
(七)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性项目的代建管理,限制参与政府BT、PPP模式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与运营;
(八)不得参与绿色建筑、绿色住区、国家A级性能住宅、康居示范工程等评定和企业评先评优;
(九)被重点监管的开发企业及其主要股东(持股30%及以上),以及主要股东是其他重点监管开发企业主要股东的企业,不得参加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竞买。
(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根据规定参加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的,纳入信用预警,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红色标注重点监管:
(一)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累计扣减信用分数达到10分(含)以上的;
(二)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累计不良信用记录达5次(含)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发生一次性扣减信用分5分以上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被重点监管期间, 主动加强信用建设, 信用分数达到65分(含)以上,而且对违法违规行为完成整改,并提出有效整改和预防措施的 ,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缩减重点监管期限的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的市场行为表现及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综合核查后,可适当缩减对该企业的重点监管时间,但缩减后的重点监管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对开发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全面、及时报送,以实现对开发企业做出客观、准确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纳入重点监管的开发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落实监管措施,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对开发企业行政处罚信息情况和落实对重点监管企业监管措施的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遵照本办法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使用工作。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有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瞒报开发企业行政处罚等重大不良信息的;
(二)故意不录入或者擅自删除开发企业良好信用或不良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用记分标准对开发企业进行违规信用记分的;
(四)对开发企业申报良好信用加分的证明材料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信用加分错误的;
(五)没有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开发企业落实相关监管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将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纳入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范畴,建立健全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关于企业基础信用分和信用等级的规定,对企业原有信用记分和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新申办资质的开发企业应从取得开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确定基础信用分。尚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的开发企业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0日内完成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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