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七十一条,相比此前的《实施办法》,在工会会员范围、工会组织、职工维权机制、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工会经费、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修改。这使农民工入会有了法律依据,明确了上级工会指导基层工会的职责,另外,违反工会法也将纳入企业信用档案。
扩大范围农民工可入会
《实施办法》扩大了工会会员身份条件的范围,不再将工会会员限定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为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入会确立了法规依据。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解释,“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以来一直是确定工会会员身份的唯一条件。但随着劳动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大量原本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的劳动者进入城市加入到工人队伍中,还有一部分劳动者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在取得工资收入的同时也获得了各种投资收益,部分职工股东直接参与企业股权分配。因此,原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会员入会条件的规定,已经不完全符合当前职工发展的现实状况。市总工会表示,这一修改突出解决了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和劳务派遣工等特殊用工形式的入会难问题。
《实施办法》在总则第二条增加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述,规定: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明确上级工会指导基层工会职责
《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职工组建工会、开展工作的职责。
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较多可建联合工会
针对非公企业和中小企业建会难问题,《实施办法》规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将可建立联合工会。
在调研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非公企业和中小企业建会难是工会工作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如何促进建会、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是立法应当关注的问题。
为此,《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裁员应提前30日开职工大会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表示,过去,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工会组织依法履职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维权渠道和维权形式,一些企业干涉和限制企业工会依法履职,甚至存在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机构以及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情况。此次,《实施办法》细化了工会作为代表职工维权的组织在参加有关监督检查、听取企业裁员意见说明方式等方面的具体程序,并细化了各方职责。
第二十三条增加了相关表述: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未签集体合同按区域性标准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平等协商制度深入发展的主要方向,是普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重要组成和保证。因此,《实施办法》特别增加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职工福利方案等须经职工大会
在健全和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力求打破企业所有制界限,规定了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具体事项。
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违反工会法纳入信用档案
《实施办法》对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做了进一步程序性的细化,规定有四种情形,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同时新增“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表述。
第六十六条明确了这四种情形,分别是: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工会工作人员不尽职须担责
为了督促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实施办法》明确了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职能,细化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细化了工会工作人员不尽职的法律责任,明确提出工会工作人员有五类行为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这五类行为,包括: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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