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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负刑责
2019-12-27 10:50:57 来源:央视网
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故意作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央视网消息:昨天(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通报《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修改决定》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故意作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负刑责

规定提出,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 人民法院不能放任不管

在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人民法院无所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江必新: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投入合法权益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而应当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与作用。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提供原件

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提出当事人以微博、网页、图片、音视频、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修改决定》指出,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同时,规定明确,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消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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