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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9-06-19 09:51:45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的任务要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市场监管总局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gjzd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二、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10-8865075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附件:1.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6月18日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和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准确。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不予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运行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统一企业信息数据标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信用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一)登记注册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三)财产权利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各类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

(六)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七)司法协助执行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五)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为社会所知悉,政府部门要求公示的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举报。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公示的信息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开展部门联合抽查。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调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检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的信息与真实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

(四)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政府部门的检查、核查不予配合,致使检查、核查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二)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备案,或者通过登记、备案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经企业申请,核查属实的;

(三)因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企业申请,列入部门进行检查、核查,未发现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主动履行公示义务、消除违法后果、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向列入部门申请进行信用修复。经列入部门审查批准,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的,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可以不再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进行信用修复或者列入部门审查未批准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信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企业信息共享共用,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企业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证、备案管理、日常监管、发票管理、进出口、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各类失信名单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限制或者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企业信用建设,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平台经营者、征信机构等利用企业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

提供信用服务应当客观、公正,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公示的信息不真实、不及时、不准确,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停止相应企业信息公示并删除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初步显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市场监管总局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市场监管领域各部门按照“宽进严管”的总体思路,在放宽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以有效的“管”促进更有力度的“放”,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积极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修订《条例》有利于将商事制度改革取得的成果和经验加以总结、固化,更好地指导监管实践,将商事制度改革推向深入。

(二)修订《条例》是完善信用监管各项制度措施的客观需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条例》建立了企业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归集公示、随机抽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等信用监管基本制度。在《条例》实施过程中,随着信用监管的不断推进,这些制度在操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企业年报和信息公示的结构和内容有待调整、涉企信息归集共享路径尚待统一、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亟需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缺乏法规支撑等等,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行调整完善。

(三)修订《条例》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途径。《条例》实施以来,在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引导企业和社会树立了诚信守法的基本理念。《条例》修订将与国务院正在制定的其他营商环境相关法规相呼应,共同推动我国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二、修订主要思路

(一)坚持信用主导。信用监管是事中事后监管各项制度的基础。《条例》在修订中突出了企业信息对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的重要作用,围绕信用信息的产生、公示、归集、管理、运用等各个环节,将信用监管各项制度串联起来。

(二)坚持扩大参与。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是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职责。《条例》尽可能地淡化部门色彩,统筹考虑市场监管各领域对企业信息公示的需求,让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制度成为各部门、各行业监管领域的基础性制度,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足够的制度空间。

(三)坚持总体稳定。《条例》施行几年来,信用监管各项制度已基本被社会各方接受,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条例》要求开展的一系列工作也在稳步推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正处在逐渐成熟的阶段。因此,在修订过程中保持《条例》总体稳定,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作大的变动,篇幅不过多扩充,不追求面面俱到,能够由规章规定的尽量通过授权方式交由规章规定,为制度的创新发展留有余地。

(四)坚持管用实用。几年来的监管实践表明,《条例》在立法理念上具有前瞻性,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是一部管用、实用的法规。《条例》修订以企业信息公示、信用监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为导向,对企业信息公示一系列制度设计进行有针对性地修改,争取解决监管实践中大部分痛点问题,使《条例》实施更加顺畅。

三、修订重点内容

(一)修改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对企业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制度的实施主体,不再区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而是统一使用“政府部门”,扩大《条例》的覆盖面,淡化部门色彩,突出企业信息共享共用共治的基本理念,为各部门目前已经广泛开展的对企业信息公示、年度报告、信用惩戒的需求提供支撑。

(二)明确公示系统的地位作用。

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的法定渠道,明确由市场监管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公示系统建设运行管理,从法规层面确立了公示系统的权威性。

(三)调整企业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公示制度。

一是科学调整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能够由政府部门公示的内容不再要求企业自行公示,体现国务院“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的改革要求。考虑到近年来一些重大突发事件、舆论热点中,公众对企业相关信息公示往往具有迫切需求,《条例》在企业即时信息公示中增加了“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为社会所知悉,政府部门要求公示的信息”一项,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即时信息公示的作用。

二是将《条例》中“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修改为“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更加明确了企业年报的性质,体现了由“企业向政府负责”到“企业向社会负责”的转变。

三是放宽对企业主动更正年报信息的限制,不再限于年报结束的6月30日前,企业任何时间均可更改数据,但明确规定全过程留痕。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同时,引导其主动向社会承担责任。

(四)调整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一是调整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增加了企业不配合检查核查的情形。将《条例》中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规定修改为“与真实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对失误导致的年报数据失真增加了容忍度,减少条文主观色彩,限制政府部门自由裁量权。对未公示即时信息的企业,不再设置责令改正程序,强化未公示即时信息的法律责任。

二是明确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明确将企业申请、列入部门核查属实作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必要条件。特别是规定对企业因不配合检查核查而列异的,移出时要针对企业信息公示的各方面情况进行整体、全面的检查,提高失信企业违法成本。

(五)调整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将《条例》规定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名称更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覆盖范围更广泛。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限制时间由5年缩短至1年,明确企业在1年后可以通过信用修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删除相关记录,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

(六)明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法律地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要求,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手段,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的法律地位,解决基层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面临的法规依据问题。

(七)增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建设的内容。

按照2018年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关于“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建设、发展第三方征信服务”的总体要求,规定政府鼓励、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平台经营者、征信机构等利用企业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推动培育企业征信市场。同时,针对个别企业在获取企业公示信息数据、提供信用信息服务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专门提出了“客观、公正,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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