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7月17日北京青年报)
相对于信用惩戒,信用修复还比较陌生。不过,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信用修复机制也不能缺失。在国务院该意见提出之前,就有包括湖北、河南、河北、上海、云南等省市在相关信用建设中尝试了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修复主要是相对失信对象限制与联合惩戒相关联的补救行为,允许失信人在特定的情形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此来减轻联合惩戒对自身的影响。比如,市场主体因失信受到惩戒,可能受金融授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多方面的制约,会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失信不是严重恶意的情况,会让惩戒显得成本畸高,反过来也会伤害到市场经济的秩序。允许失信市场主体有条件修复信用,也是为了创造约束有度宽松有序的市场环境。
正如司法需要“宽严相济”的原则一样,信用惩戒同样如此,毕竟信用惩戒与制约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提高社会诚实守信的意识。所以,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出发点是鼓励纠错守信,给一些轻微非恶意失信者以改错自新的机会,而不是一棒子打死,主动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主动为失信买单并修复信用,这也是对守信的自我激励。
当然,信用修复不是谁都可以提出的,也不是谁都能认定的,否则就会沦为包庇失信的机制。信用修复适用的对象通常都是非严重失信行为的行为人,即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微。同时,信用修复也不是无序的,既要求失信者履行必要的补救措施响应相应的条件,也要求对信用修复的情况作出独立客观的评价,经过这些程序在修复得到认定后,终止相关限制与惩戒。
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还须针对上述问题,加快建立标准、流程以及关联工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同时,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市场主体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通过健全的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注入能动自纠的动力,更好地维护社会诚信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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