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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机制、风险与监管
2014-08-26 11:27:10 来源:光明日报
关于P2P网络借贷的起源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起源于由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所创立的格莱泯银行;第二种说法是来源于我国的民间借贷。

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是指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个人对个人的小额借款。关于P2P网络借贷的起源有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是起源于由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所创立的格莱泯银行;第二种说法是来源于我国的民间借贷。两种形式在很大程度上都利用“熟人社会”中的声誉机制,来执行契约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从而保障契约的有效性。


在传统社会中,民间借贷依靠非正式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维系,但人们在相互交往中累积的声誉等社会资本及维持这种资本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交易,并且对交易各方产生了约束力。而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民间借贷交易,降低了人与人之间获取信息的交易成本,扩展了交易边界,但是这一特征也将传统社会中人际之间的借贷风险放大了。P2P平台由于其所面向人群的非特定性、分布范围的广泛性,缺乏对借款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相应约束力,可能使借贷风险更进一步扩大。

实际上,在P2P平台的发展初期,由于缺乏对投资者的安全性保障,吸引到的都是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国外如Zopa和Lending Club,国内以人人贷为代表的平台越来越多地介入到交易过程中去,通过提供诸如担保等服务来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参与。目前,国内的P2P平台已经演化为三种主要经营模式:一是纯中介型,平台本身仅作为借贷信息的提供者,不介入交易,也不提供担保。在借贷双方之间处于居间地位,以佣金为收入,“拍拍贷”是这一模式的代表。二是以“人人贷”为代表的线上担保模式,这类平台提供线上借贷信息,并对贷款者的本金提供担保。三是线下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以“宜信”为典型代表。这类平台既负责审核借款人信息,又对贷款人的本金提供担保,在借贷双方间扮演了代理角色。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也是目前业界争议较大的。P2P平台介入交易本身,有了担保之实后,违约风险并没有分担或消失,只是转移到P2P借贷平台。而目前投资者对于P2P平台本身仍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几类P2P平台中,都强制性地采用了资金分割、贷款组合、按月还本付息的方式来保障贷款的安全性。这与其说是P2P平台的某种创新,倒不如说是由于对借款人缺乏约束力而不得不采取的一种风险分散措施。

随着我国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型,民间借贷所依靠的非正式契约的执行缺乏一个外在的权威保证,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运行脱离原有轨道,风险频发。因此,制定政策适时地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等民间借贷形式纳入法制和监管的轨道,是当前金融管理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监管的首要原则是尊重民间借贷的本色,实行包容性监管。发达国家(地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经验,往往渗透着宽松审慎的原则,以达到辅助其扬长避短的效果。例如在德国政府对合作银行的监管中,避免了主动合并合作银行以及取消小规模合作银行法人资格的做法,充分尊重了合作社“为社员所有、民主管理”的理念;而美国的信用社至今仍保留了“互助”的性质。在尊重民间金融自由的同时,在关键环节为其把关,控制风险。就P2P借贷平台监管而言,美国根据平台经营模式的不同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基本没有市场准入限制;英国将P2P网络借贷视为消费信贷市场的调节范畴,对平台本身的行为规范相对较少;欧盟强调了P2P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的重要性。我国在制定监管细则时,应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草根性”,在监管手段上,以引导和规范性的制度为主,既鼓励P2P网络借贷发挥其优势,又使其不妨碍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

实施多部门联合监管。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既具有跨部门、跨区域经营的特点,同时随着平台的进一步演化,还可能存在跨业务领域的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以多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为主。例如美国将P2P借贷平台Prosper上贷款人的行为认定为证券投资,该平台接受SEC的监管;日本通过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产品交易法》,将监管范围覆盖到所有的金融产品,避免了对新型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真空。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建议实行机构监管基础上的功能监管来应对这一趋势。即在按机构类别来归属监管权力的基础上,根据机构所开展的具体业务的不同对某类或某些业务实行功能性监管。这就更需要各相关部门的紧密协调配合。因而,建议在明确牵头部门的基础上,设立跨部门、多层次的协调机构,就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企业日常运营监管与现场检查、跨部门风险预防等问题展开合作。

监管应随平台模式不同实施分类监管。日本在1915年通过的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金融法案,就是基于ROSCAS的商业化倾向,而对其提出了组织形式和注册资本金的要求。除了对各类平台实施统一的基本信息披露及交易资金监管要求外,对于第一种模式,监管的重点在于信息审核过程符合程序、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第二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由于平台具有债权承诺的性质,使其在形式与职能上逐渐与银行接近。因此,应该参照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则,对平台的准入资格、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实行更严格的要求,监管重点在于该类平台自身的资本金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

促进行业自律协会的建立和发展。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业已成立,政府应大力促进地方性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建立,强化地方性协会对行业的引导作用,推动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有效的交流与联系,以行业自律带动其健康发展。另外,由于目前我国的个人征信系统尚不完善,是P2P平台发展的一大障碍。如果能够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使P2P网络借贷平台与个人征信数据库对接,将有助于平台更好地防范和化解事前、事后的借贷风险。(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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