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征信归集、披露和使用活动,促进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为公共管理和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和重点人群有关的信用记录,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重点人群,主要是指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保险推销员等对信用队伍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人群。
第三条 市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会同经信委信息办负责监督管理,市信用建设促进会承担建设、运行、维护鄂尔多斯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对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依法发布、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交换和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是指覆盖多个单位和职能部门的信用数据交换和数据中心平台,它与各有关部门构成一个完整的业务、数据集中系统,归集并发布企业和重点人群的信用信息,出具信用报告。
第四条 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发布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商业和个人秘密,维护单位、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企业和个人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信归集
第六条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归集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目的是通过信用实时跟踪监管,净化服务和从业环境,提高市民诚信意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重点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分层开发的后台管理接口或者其他方式实时更新共享。
1、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股权、年检、工商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2、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税款缴纳(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3、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4、商务部门提供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5、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生产许可、企业安全事故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6、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的宏观汇总资料、企业统计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7、环保部门提供企业认证情况、环保审批与验收、环保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8、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认定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0、国土部门提供土地抵押登记及其他奖惩信息;
11、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提供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记录、工程分类情况、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2、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项目审批、计划实施、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13、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通讯、网络、SP短信等公司、运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等信息;
14、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5、农业、林业部门提供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及行政许可、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6、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18、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奖惩记录等信息;
19、公安部门提供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20、中级法院提供企业立案、结案及执行情况等信息;
21、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22、财政部门提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帐机构基本情况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23、司法部门提供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及奖惩信息;
24、审计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记录;
2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纳入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登记基本资料、奖惩记录、监管记录等信息;
26、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人员登记及奖惩信息;
27、教育部门提供学校登记记录及奖惩信息;
28、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29、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提供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档行登记注册基本资料等信息;
30、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供属地银行名录、企业不良贷款信息、金融资信等级、金融违法记录,各金融机构信用不良记录等信息;
31、规划部门提供设计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奖惩记录;
32、综合执法部门提供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行为记录;
33、公用事业单位(交通违章、物业、电力、燃气、水务、通讯等)提供企业缴费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34、商会、行业协会及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35、工商联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工商联、行业协会职务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获得政治荣誉的信息及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信息;
36、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市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会同经济信息委信息办负责审定有关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和报送办法。
(三)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系统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利用水平。
(四)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向市信用建设促进会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内容:
(一)本市注册或开展业务工作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监理工程师、保险推销员等重点人群在执业行为中的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学历、工作单位等)、执业证书编号、发证机关、业务范围、证书有效期、荣誉奖励及违纪违法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等。
(二)其他未涉及的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将分期分批逐步纳入归集范围。
第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和更新本系统信用信息,同时纳入全市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统一使用、管理和发布。
第三章 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条 为保证信用信息依法、依规查询,从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可以查询基本信用信息和授权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一)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用信息: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金融支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企业自愿公示并经审定的信息。
2、授权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纳税信息;企业信贷信息;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未通过依法检验审核的记录,行业协会对企业不正当竞争处理的记录,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纳税、信贷、财务、合同、排污、质量、安全等违法事实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刑事责任追究记录;其他不宜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目中除重大失信信息为授权查询外,其他信息均为基本信用信息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提出异议。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单位核实后应及时更正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市政府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享有信用信息权并负有提供信用信息义务的个人和法人。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企业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3、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为止;
4、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查询期限至个人不再从事本行业为止;
2、授权信息查询期限为3年;
本条所列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用评价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应当积极使用企业信用记录。
第四章 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委信息办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委信息办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真实性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重特大失信问题,责成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整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办结果及时通知市信用建设促进会备案,承办结果应当在鄂尔多斯信用门户(www.ordosxy.org.cn)公示。
第十六条 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申请等形式向市信用建设促进会信用调查部投诉相关失信行为。投诉属实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市信用建设促进会信用调查部接到对企业和个人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鄂尔多斯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www.ordosxy.org.cn)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使用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向鄂尔多斯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提供信用信息的,市经济信息委信息办书面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报市信用建设领导小组通报批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考核、监察部门;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按时、高质量完成信用信息归集工作的有关单位、管理机构等,市政府办公厅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和部门未向征信单位准确提供信息的,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其程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者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泄露企业授权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委信息办、市信用建设促进会、各信息提供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者擅自增减、修改或者删除政府、企业、重点人群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泄露企业、个人授权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及时提供信用信息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者个人投诉材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本地企业和重点人群信用信息归集按全市统一办法执行,统一纳入全市信用信息数据库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信用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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