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电子商务依托于计算机互联网络,随着互联网的爆炸式发展而急剧成长。医药行业是世界公认的适宜发展电子商务的行业,医药电子商务的推行可以改变传统的医药贸易模式,减少交易的中间环节,节约企业交易成本,并能创造新的商机。
当前,企业对企业(B2B)模式是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最主要的形式。按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B2B模式被定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对B2B模式中医疗机构能否作为交易对象这个问题,众人的观点不一,各地监管部门在工作中把握的尺度也不尽相同。为此,笔者拟从药品交易管理的对象和医疗机构属性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药品交易管理对象界定
根据《暂行规定》的定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包括有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B2B和B2C共3种形式。B2B和B2C形式被认为是传统药品交易的电子化。
在我国传统药品交易中,医疗机构就是药品交易中的参与对象。从购进药品的行为上看,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行为的过程是一致的,遵守的行为规范(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也是完全一样的。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医院的采购行为占到了整个医药采购行为的80%以上,因此,医疗机构还是我国药品交易的主体。
此外,在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中,医疗机构被明确属于参加交易的对象。因此,若将医疗机构划出B2B交易对象的范围,会使互联网药品交易监管既不能涵盖传统药品交易的全部对象范围,也不能包含药品交易中主流医药采购行为,并由此造成互联网药品交易监管上存在监管的空白地带。
医疗机构的属性划分
有人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作为B2B模式中交易对象的主要理由是:“医疗机构不是企业”,不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首先,企业通常是个经济学范畴的概念,我国法律上对“企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界定。
一般而言,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产品或劳务满足社会需要,并以获取盈利为目的,依法设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急救站等活动的服务性机构。根据医疗机构是否营利为标准,一般将医疗机构划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明显不具有企业性质。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自然人出资建立,通过有效经营获取利润,股东将按出资的多少享有利润的医疗机构,其属性较为复杂。卫生部《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它明确了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进行工商登记,其是盈利性质的企业机构。北京市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由此推断,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企业属性。另外,从采购药品过程来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方面没有本质的区别:均是市场化的采购行为;均要遵循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应该是医药电子商务交易B2B模式中参加交易的对象,而且还是影响到医药电子商务交易各种模式发展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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